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個)
[指導案例93號]于歡故意傷害案
正當防衛的裁判規則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11個)
[第40號]葉永朝故意殺人案——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應如何理解與適用
[第127號]王長友過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衛如何認定及處理
[第133號]蘇良才故意傷害案——互毆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
[第138號]張建國故意傷害案——互毆停止后又為制止他方突然襲擊而防衛的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
[第224號]胡詠平故意傷害案——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后便準備防衛工具是否影響防衛性質的認定
[第261號]李小龍等被控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的條件以及對“行兇”的正確理解
[第297號]趙泉華被控故意傷害案——正當防衛僅致不法侵害人輕傷的不負刑事責任
[第353號]范尚秀故意傷害案——對精神病人實施侵害行為的反擊能否成立正當防衛
[第363號]周文友故意殺人案——如何理解正當防衛中“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第433號]李明故意傷害案——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卻正當防衛的成立
[第569號]韓霖故意傷害案——如何認定防衛過當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3個)
孫明亮故意傷害二審案(公報1985年第2期)
吳金艷故意傷害案(公報2004年11期)
朱曉紅正當防衛案(公報1995年1期)
人民司法案例(3個)
針對眾多侵害人防衛過當的刑罰考量(2016年第32期)
王靖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權應有防衛限度(2014年第4期)
牟某1等故意傷害案——對非直接加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的性質(2011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指導案例93號]于歡故意傷害案
【案情簡要】
被告人于歡的母親蘇某在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經營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大公司),于歡系該公司員工。2014年7月28日,蘇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吳某、趙某1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蘇某共計還款154萬元。其間,吳某、趙某1因蘇某還款不及時,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車棚內駐扎、在辦公樓前支鍋做飯等方式催債。2015年11月1日,蘇某、于某1再向吳某、趙某1借款35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另外25萬元,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逾期還款,則將該住房過戶給趙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蘇某共計向趙某1還款29.8萬元。吳某、趙某1認為該29.8萬元屬于償還第一筆100萬元借款的利息,而蘇某夫婦認為是用于償還第二筆借款。吳某、趙某1多次催促蘇某夫婦繼續還款或辦理住房過戶手續,但蘇某夫婦未再還款,也未辦理住房過戶。
2016年4月1日,趙某1與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將于某1上述住房的門鎖更換并強行入住,蘇某報警。趙某1出示房屋買賣合同,民警調解后離去。同月13日上午,吳某、趙某1與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的物品搬出,蘇某報警。民警處警時,吳某稱系房屋買賣糾紛,民警告知雙方協商或通過訴訟解決。民警離開后,吳某責罵蘇某,并將蘇某頭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當日下午,趙某1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門口。其間,蘇某、于某1多次撥打市長熱線求助。當晚,于某1通過他人調解,與吳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次日將住房過戶給趙某1,此后再付3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結清。
4月14日,于某1、蘇某未去辦理住房過戶手續。當日16時許,趙某1糾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張某3到源大公司討債。為找到于某1、蘇某,郭某1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章。民警到達源大公司后,蘇某與趙某1等人因還款糾紛發生爭吵。民警告知雙方協商解決或到法院起訴后離開。李某3接趙某1電話后,伙同么某、張某2和被害人嚴某、程某到達源大公司。趙某1等人先后在辦公樓前呼喊,在財務室內、餐廳外盯守,在辦公樓門廳外燒烤、飲酒,催促蘇某還款。其間,趙某1、苗某離開。20時許,杜某2、杜某7趕到源大公司,與李某3等人一起飲酒。20時48分,蘇某按郭某1要求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于歡及公司員工張某1、馬某陪同。21時53分,杜某2等人進入接待室討債,將蘇某、于歡的手機收走放在辦公桌上。杜某2用污穢言語辱罵蘇某、于歡及其家人,將煙頭彈到蘇某胸前衣服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處裸露下體,朝坐在沙發上的蘇某等人左右轉動身體。在馬某、李某3勸阻下,杜某2穿好褲子,又脫下于歡的鞋讓蘇某聞,被蘇某打掉。杜某2還用手拍打于歡面頰,其他討債人員實施了揪抓于歡頭發或按壓于歡肩部不準其起身等行為。22時07分,公司員工劉某打電話報警。22時17分,民警朱某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到達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況,蘇某和于歡指認杜某2毆打于歡,杜某2等人否認并稱系討債。22時22分,朱某警告雙方不能打架,然后帶領輔警到院內尋找報警人,并給值班民警徐某打電話通報警情。于歡、蘇某想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攔,并強迫于歡坐下,于歡拒絕。杜某2等人卡于歡頸部,將于歡推拉至接待室東南角。于歡持刃長15.3厘米的單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釁并逼近于歡,于歡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圍逼在其身邊的程某胸部、嚴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時26分,輔警聞聲返回接待室。經輔警連續責令,于歡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傷后,被杜某7等人駕車送至冠縣人民醫院救治。次日2時18分,杜某2經搶救無效,因腹部損傷造成肝固有動脈裂傷及肝右葉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嚴某、郭某1的損傷均構成重傷二級,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于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宣判后,被告人于歡及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魯刑終1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附帶民事上訴,維持原判附帶民事部分;撤銷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傷害罪改判于歡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點】
1.對正在進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2.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后果等情節。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輕微毆打,且并不十分緊迫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致人死亡重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4.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第40號]葉永朝故意殺人案——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應如何理解與適用
【案情簡要】
1997年1月上旬,王為友等人在被告人葉永朝開設的飯店吃飯后未付錢。數天后,王為友等人路過葉的飯店時,葉向其催討所欠飯款,王為友認為有損其聲譽,于同月20日晚糾集鄭國偉等人到該店滋事,葉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離。次日晚6時許,王為友、鄭國偉糾集王文明、盧衛國、柯天鵬等人又到葉的飯店滋事,以言語威脅,要葉請客了事,葉不從,王為友即從鄭國偉處取過東洋刀往葉的左臂及頭部各砍一刀。葉拔出自備的尖刀還擊,在店門口刺中王為友胸部一刀后,沖出門外側身將王抱住,兩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鄭國偉見狀即拿起旁邊的一張方凳砸向葉的頭部,葉轉身還擊一刀,刺中鄭的胸部后又繼續與王為友扭打,將王壓在地上并奪下王手中的東洋刀。王為友和鄭國偉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也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王為友全身八處刀傷,左肺裂引起血氣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鄭國偉系銳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貫穿傷、右心耳創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氣胸而死亡;葉永朝全身多處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后經一審、二審,被告人葉永朝宣告無罪。
【裁判要點】
葉永朝雖準備了尖刀隨身攜帶,但從未主動使用,且其是在王為友等人不甘罷休,還會滋事的情況下,為防身而準備,符合情理,并非準備斗毆。葉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時,奮力自衛還擊,雖造成兩人死亡,但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第127號]王長友過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衛如何認定及處理
【案情簡要】
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長友一家三口入睡后,忽聽見有人在其家屋外喊叫王與其妻佟雅琴的名字。王長友便到外屋查看,見一人已將外屋窗戶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從玻璃缺口處伸進手開門閂。王即用拳頭打那人的手一下,該人急抽回手并跑走。王長友出屋追趕未及,亦未認出是何人,即回屋帶上一把自制的木柄尖刀,與其妻一道,鎖上門后(此時其十歲的兒子仍在屋里睡覺),同去村書記吳俊杰家告知此事,隨后又到村委會向大林鎮派出所電話報警。當王與其妻報警后急忙返回自家院內時,發現自家窗前處有倆人影,此二人系本村村民何長明、齊滿順來王家串門,見房門上鎖正欲離去。王長友未能認出何、齊二人,而誤以為是剛才欲非法侵人其住宅之人,又見二人向其走來,疑為要襲擊他,隨即用手中的尖刀刺向走在前面的齊滿順的胸部,致齊因氣血胸,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何長明見狀上前抱住王,并說:“我是何長明!”王長友聞聲停住,方知出錯。該案歷經一審、二審,被告人王長友被判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沒收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裁判要點】
被告人王長友因夜晚發現有人欲非法侵人其住宅即向當地村干部和公安機關報警,當其返回自家院內時,看見齊滿順等人在窗前,即誤認為系不法侵害者,又見二人向其走來,疑為要襲擊他,疑懼中即實施了“防衛”行為,致他人死亡。屬于在對事實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實施的假想防衛,其行為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因此,應對其假想防衛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依法承擔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133號]蘇良才故意傷害案——互毆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
【案情簡要】
1997年12月間,泉州市衛生學校97級學生平仙鳳在泉州市刺桐飯店歌舞廳跳舞時,先后認識了蘇良才和張陽挺,并同時交往。交往中,張陽挺感覺平仙鳳對其若即若離,即懷疑是蘇良才與其爭女友所致,遂心懷不滿。1998年7月11日晚,張陽挺以“去找一個女的”為由,叫了其弟張秋挺和同鄉尤忠偉、謝朝炳、邱自守一起來到鯉城區米倉巷5號黎明大學租用的宿舍,將蘇良才叫出,責問其與平仙鳳的關系,雙方發生爭執。爭執中,雙方互用手指指著對方。尤忠偉見狀,沖上前去踢了蘇良才一腳,欲出手時,被張陽挺攔住,言明事情沒搞清楚不要打。隨后,蘇良才返回宿舍。張陽挺等人站在門外。蘇良才回到宿舍向同學蘇金海要了一把多功能折疊式水果刀,并張開刀刃插在后褲袋里,叫平仙鳳與其一起出去。在門口不遠處,蘇良才與張陽挺再次爭執,互不相讓,并用中指比劃責罵對方。當張陽挺威脅:“真的要打架嗎”?蘇良才即言:“打就打”!張陽挺即出拳擊打蘇良才,蘇良才亦還手,二人互毆。被害人張秋挺見其兄與蘇良才對打,亦上前幫助其兄。蘇良才邊打邊退,尤忠偉、謝朝炳等人見狀圍追蘇良才。蘇良才即拔出張開刀刃的水果刀朝沖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張秋挺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后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被告人被判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要點】
蘇良才并非不愿斗毆,退避不予還手,在無路可退的情況下,被迫進行自衛反擊,而是為了逞能,目的在于顯示自己不懼怕對方,甚至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是一種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危害社會的犯罪目的,不具有防衛過當所應具有的防衛性和目的的正當性,不符合正當防衛中防衛過當的本質特征。
[第138號]張建國故意傷害案——互毆停止后又為制止他方突然襲擊而防衛的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
【案情簡要】
1998年7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張建國到朝陽區安慧北里“天福園”酒樓與馬潤江、付洪亮一起飲酒。當日21時許,張建國與馬潤江在該酒樓衛生間內與同在酒樓飲酒的徐永和(曾是張建國的鄰居)相遇。張建國遂同徐永和戲言“:待會兒你把我們那桌的賬也結了”。欲出衛生間的徐永和聞聽此言又轉身返回,對張建國進行辱罵并質問說:“你剛才說什么呢?我憑什么給你結賬?”徐邊說邊撲向張建國并掐住張的脖子,張建國即推擋徐永和。在場的馬潤江將張、徐二人勸開。徐永和離開衛生間返回到飲酒處,抄起兩個空啤酒瓶,將酒瓶磕碎后即尋找張建國。當張建國從酒樓走出時,徐永和嘴里說“扎死你”,即手持碎酒瓶向張建國面部扎去。張建國躲閃不及,被扎傷左頸、面部(現留有明顯疤痕長約12cm)。后張建國雙手抱住徐永和的腰部將徐摔倒在地,致使徐永和被自持的碎酒瓶刺傷左下肢動、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張建國于當日夜到醫院療傷時,被公安民警傳喚歸案。本案一審宣告被告人無罪,檢察院提起抗訴后又撤回抗訴。
【裁判要點】
互毆停止后,一方突然襲擊或繼續實施侵害行為,另一方依法享有正當防衛的權利。被侵害人出于防衛目的而依法實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依法具有正當防衛的性質。
[第224號]胡詠平故意傷害案——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后便準備防衛工具是否影響防衛性質的認定
【案情簡要】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胡詠平在廈門偉嘉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間與同事張成兵(在逃)因搬材料問題發生口角,張成兵揚言下班后要找人毆打胡詠平,并提前離廠。胡詠平從同事處得知張成兵的揚言后即準備兩根鋼筋條并磨成銳器后藏在身上。當天下午5時許,張成兵糾集邱海華(在逃)、邱序道隨身攜帶鋼管在廈門偉嘉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門口附近等候。在張成兵指認后,邱序道上前攔住正要下班的胡詠平,要把胡拉到路邊,胡詠平不從,邱序道遂打了胡詠平臉部兩個耳光。胡詠平遭毆打后隨即掏出攜帶的一根鋼筋條朝邱序道的左胸部刺去,并轉身逃跑。張成兵、邱海華見狀,一起持攜帶的鋼管追打胡詠平。邱序道受傷后被”120″救護車送往杏林醫院救治。胡詠平被毆打致傷后到曾營派出所報案,后到杏林醫院就診時,經邱序道指認,被杏林公安分局刑警抓獲歸案。經法醫鑒定,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后導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臟破裂,損傷程度為重傷。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屬于防衛過當,判決胡詠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點】
公民既然有正當防衛權,因此,當其人身安全面臨威脅時,就應當允許其作必要的防衛準備,被告人胡詠平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后遭到危害前準備防衛工具,并無不當,也不為法律所當然禁止,不影響防衛行為性質的認定。
對為制止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行為而言,不必以不法侵害達到相當的嚴重性為前提,更無須其已經達到犯罪程度時才能實施。對已然開始且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即便其程度相當輕微,防衛人也有權采取相應的制止措施即防衛行為,此種情形不屬于所謂的“事先防衛”。
[第261號]李小龍等被控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的條件以及對“行兇”的正確理解
【案情簡要】
2000年8月13日晚21時許,河南省淮陽縣春蕾雜技團在甘肅省武威市下雙鄉文化廣場進行商業演出。該鄉村民徐永紅、王永軍、王永富等人不僅自己不買票欲強行入場,還強拉他人入場看表演,被在門口檢票的被告人李從民阻攔。徐永紅不滿,揮拳擊打李從民頭部,致李倒地,王永富亦持石塊擊打李從民。被告人李小偉聞訊趕來,扯開徐永紅、王永富,雙方發生廝打。其后,徐永紅、王永軍分別從其他地方找來木棒、鋼筋,與手拿鼓架子的被告人靳國強、李鳳領對打。當王永富手持菜刀再次沖進現場時,趕來的被告人李小龍見狀,即持“T”型鋼管座腿,朝王永富頭部猛擊一下,致其倒地。王永富因傷勢過重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王永富系外傷性顱腦損傷,硬腦膜外出血死亡。徐永紅在廝打中被致輕傷。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判決李小龍等人犯故意傷害罪,分別處以四至十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后經上訴,二審法院認定各被告人行為系正當防衛,改判各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點】
特殊防衛所針對的是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靶袃础钡恼J定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一種已著手的暴力侵害行為,二是“行兇”必須足以嚴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故“行兇”不應該是一般的拳腳相加之類的暴力侵害,持械毆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實施特殊防衛的“行兇”。只有持那種足以嚴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器械傷人的行為,才可以認定為“行兇”。
[第297號]趙泉華被控故意傷害案——正當防衛僅致不法侵害人輕傷的不負刑事責任
【案情簡要】
被告人與被害人王企兒及周鋼因故在上海市某舞廳發生糾紛。事后王自感吃虧,于2000年1月4日19時許,與周鋼共同到趙泉華家門口,踢門而人,被在家的被告人趙泉華用兇器打傷。經法醫鑒定,王企兒頭面部多處挫裂傷,屬輕傷。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泉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趙泉華案發后的行為可視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趙泉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趙泉華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二審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泉華與王企兒、周鋼原本不相識,雙方在舞廳因瑣事發生過爭執。事后,王企兒、周鋼等人多次至趙泉華家,采用踢門等方法,找趙泉華尋釁,均因趙泉華避讓而未果。2000年1月4日晚7時許,王企兒、周鋼再次至趙泉華家,敲門欲進趙家,趙未予開門。王、周即強行踢開趙家上鎖的房門(致門鎖鎖舌彎曲)闖入趙家,趙為制止不法侵害持械朝王、周揮擊,致王企兒頭、面部挫裂傷,經法醫鑒定屬輕傷;致周鋼頭皮裂傷、左前臂軟組織挫裂傷,經法醫鑒定屬輕微傷。事發當時由在場的趙的同事打“110″報警電話,公安人員到現場將雙方帶至警署。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屬于正當防衛,改判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點】
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住宅主人有權自行采取相應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對非法侵入者實施必要的正當防衛。防衛措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防衛結果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標準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行為人的防衛措施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防衛結果客觀上并未造成重大損害,或者防衛結果客觀上雖造成嚴重損害但防衛措施并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均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
[第353號]范尚秀故意傷害案——對精神病人實施侵害行為的反擊能否成立正當防衛
【案情簡要】
被告人范尚秀與被害人范尚雨系同胞兄弟。范尚雨患精神病近10年,因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經常無故毆打他人。2003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范尚雨先追打其侄女范瑩輝,又手持木棒、磚頭在公路上追攆其兄范尚秀。范尚秀在跑了幾圈之后,因無力跑動,便停了下來,轉身抓住范尚雨的頭發將其按倒在地,并奪下木棒朝持磚欲起身的范尚雨頭部打了兩棒,致范尚雨當即倒在地上。后范尚秀把木棒、磚頭撿回家。約1個小時后,范尚秀見范尚雨未回家,即到打架現場用板車將范尚雨拉到范尚雨的住處。范尚雨于上午11時許死亡。下午3時許,被告人范尚秀向村治保主任唐田富投案。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范尚秀行為系防衛過當,被告人范尚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裁判要旨】
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的侵害行為,也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仍屬于不法侵害,對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實施的不法侵害行為可以實施正當防衛。
[第363號]周文友故意殺人案——如何理解正當防衛中“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案情簡要】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文友之妹周洪為家庭瑣事與其夫被害人李博發生爭吵,周文友之母趙孝學出面勸解時被李博用板凳毆打。周文友回家得知此事后,即邀約安禮強一起到李博家找李博,因李博不在家,周文友即打電話質問李博,并叫李博回家把事情說清楚,為此,兩人在電話里發生爭執,均揚言要砍殺對方。之后,周文友打電話給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周文友家勸解,周表示只要李博前來認錯、道歉及醫治,就不再與李博發生爭執,隨后派出所民警離開。次日凌晨1時30分許,李博邀約任毅、楊海波、吳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車來到周文友家。周文友聽見汽車聲后,從廚房拿一把尖刀從后門出來繞到房屋左側,被李博等人發現,周文友與李博均揚言要砍死對方,然后周文友與李博持刀打斗,楊海波、任毅等人用石頭擲打周文友。打斗中,周文友將李博右側胸肺、左側腋、右側頸部等處刺傷,致李博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李博持砍刀將周文友頭頂部、左胸壁等處砍傷,將周文友左手腕砍斷。經法醫鑒定周文友的損傷程度屬重傷。周文友受傷后乘坐出租車前往醫院治療,途經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時,向派出所報案,稱其殺了人,來投案自首,現在要到醫院去治傷,有事到醫院找他。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判決如下:被告人周文友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附帶民事部分略)
【裁判要點】
雙方于案發前不僅互相挑釁,而且均準備了作案工具,均有侵害對方的非法意圖;一方在對方意圖尚未顯現,且還未發生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況下,即持刀沖上前砍殺對方,事實上屬于一種假想防衛和事先防衛的行為。由此可見,周文友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規定的條件,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
[第433號]李明故意傷害案——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卻正當防衛的成立
【案情簡要】
2002年9月17日凌晨,上訴人李明與其同事王海毅、張斌(另案處理)、孫承儒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區雙泉堡環球迪廳娛樂時,遇到本單位女服務員王曉菲等人及其朋友王宗偉(另案處理)等人,王宗偉對李明等人與王曉菲等人跳舞感到不滿,遂故意撞了李明一下,李明對王宗偉說:“剛才你撞到我了?!蓖踝趥フf:“喝多了,對不起?!眱扇宋窗l生進一步爭執。李明供稱其感覺對方懷有敵意,為防身,遂返回其住處取尖刀一把再次來到環球迪廳。其間王宗偉打電話叫來張艷龍(男,時年20歲)、董明軍等三人(另案處理)幫其報復對方,三人趕到環球迪廳時李明已離去,張艷龍等人即離開迪廳。李明取刀返回迪廳后,王宗偉即打電話叫張艷龍等人返回迪廳,向張艷龍指認了李明,并指使張艷龍等人在北沙灘橋附近的過街天橋下伺機報復李明。當日凌晨1時許,李等人返回單位,當途經京昌高速公路輔路北沙灘橋附近的過街天橋時,張艷龍、董明軍等人即持棍對李明等人進行毆打。孫承儒先被打倒,李明、王海毅、張斌進行反擊,期間,李明持尖刀刺中張艷龍胸部、腿部數刀。張艷龍因被刺傷胸部,傷及肺臟、心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孫承儒所受損傷經鑒定為輕傷。李明作案后被抓獲。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判決李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改判李明犯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點】
行為人為預防不法侵害的發生攜帶管制刀具,不能阻卻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時運用該刀具實施的防衛行為成立正當防衛。
[第569號]韓霖故意傷害案——如何認定防衛過當
【案情簡要】
2003年8月30日19時許,被害人王某見韓霖同丁某在“豪邁”網吧上網,王某認為丁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對韓產生不滿,糾集宋、賈等四人到網吧找韓。王某先讓其中二人進網吧叫韓出來,因韓不愿出來,王某又自己到網吧中拖扯韓,二人發生爭執,后被網吧老板拉開。王某等人到網吧外等候韓,當韓、丁二人走出網吧時,王某即將韓拖到一旁,并朝韓踢了一腳。韓霖掙脫后向南跑,王某在后追趕,宋某、賈某等人也隨后追趕。韓見王某追上,即持隨身攜帶的匕首朝王揮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頸部,致王某左側頸動脈、靜脈斷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后,韓于9月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案件審理中,經雙方協商,韓的父母自愿代韓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防衛失時,不屬于正當防衛,被告人韓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改判韓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點】
面對被害人一方明顯的不法侵害意圖和已經實施的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韓霖為免遭不法侵害的繼續而逃脫,被害人等仍然群起追趕,可見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對韓霖的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威脅并沒有消除或停止,并可能進一步加重,對韓霖的不法侵害行為處于持續狀態。因此,韓霖實施反擊時,正值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的緊迫期間,其實施防衛行為是適時的。認為只有當韓霖在遭受被害人毆打的瞬間予以反擊,方能滿足正當防衛成立的時間條件,否則屬于事后防衛的觀點是不準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孫明亮故意傷害案(公報1985年第2期)
【案情簡要】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時許,被告人孫明亮偕同其友蔣小平去看電影,在平涼市東關電影院門口,看到郭鵬祥及郭小平、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陳××、張××,郭鵬祥對陳××撕拉糾纏。孫明亮和蔣小平上前制止,與郭鵬祥等三人發生爭執。爭執中,蔣小平動手打了郭鵬祥面部一拳,郭鵬祥等三人即分頭逃跑,孫明亮和蔣小平分別追趕不及,遂返回將陳××、張××護送回家。此時,郭小平、馬忠全到平涼市運輸公司院內叫來正在看電影的胡維革、班保存等六人,與郭鵬祥會合后,結伙尋找孫明亮、蔣小平,企圖報復。當郭鵬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內發現孫明亮、蔣小平二人后,即將孫明亮、蔣小平二人攔截住。郭小平手執半塊磚頭,郭鵬祥上前質問孫明亮、蔣小平為啥打人。蔣小平反問:人家女子年齡那么小,你們黑天半夜纏著干啥?并佯稱少女陳××是自己的妹妹。郭鵬祥聽后,即照蔣小平面部猛擊一拳。蔣小平挨打后與孫明亮退到附近街墻旁一垃圾堆上。郭鵬祥追上垃圾堆繼續撲打,孫明亮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孫明亮系郊區菜農,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場上買來此刀防身),照迎面撲來的郭鵬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鵬祥當即跌倒。孫明亮又持刀對空亂掄幾下,與蔣小平乘機脫身跑掉。郭鵬祥因被刺傷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動脈等器官,失血過多,于送往醫院途中死亡。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檢察院抗訴后又撤回抗訴。后案經提審,認定被告人系防衛過當,以故意傷害罪改判被告人孫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裁判要點】
不法侵害人主動進攻,對防衛者實施不法侵害。防衛者在已無后退之路的情況下,為了免遭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持刀進行還擊,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是合法的。但是,由于不法侵害人系徒手實施不法侵害,在這種情況下,防衛者持刀將其刺傷致死,其正當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后果,屬于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
吳金艷故意傷害案(公報2004年11期)
【案情簡要】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村農民孫金剛、李光輝曾是飯店職工。孫金剛于2003年8月離開飯店,李光輝于同年9月9日被飯店開除。9月9日晚20時許,李光輝、張金強(同系海淀區北安河村農民)將孫金剛叫到張金強家,稱尹小紅向飯店經理告發其三人在飯店吃飯、拿煙、洗桑拿沒有付錢,以致李光輝被飯店開除;并說孫金剛追著與尹小紅交朋友,尹小紅非但不同意,還罵孫金剛傻。孫金剛聽后很氣惱,于是通過電話威脅尹小紅,揚言要在尹小紅身上留記號。三人當即密謀強行將尹小紅帶到山下旅館關押兩天。當晚23時許,三人酒后上山來到飯店敲大門,遇客人阻攔未入,便在飯店外伺機等候。次日凌晨2時許,孫金剛見飯店中無客人,尹小紅等服務員已經睡覺,便踹開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門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門叫尹小紅出屋,遭尹小紅拒絕。凌晨3時許,孫金剛、李光輝、張金強三人再次來到女工宿舍外,繼續要求尹小紅開門,又被尹小紅拒絕后,遂強行破門而入。孫金剛直接走到尹小紅床頭,李光輝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吳金艷床邊,張金強站在宿舍門口。孫金剛進屋后,掀開尹小紅的被子,欲強行帶尹小紅下山,遭拒絕后,便毆打尹小紅并撕扯尹小紅的睡衣,致尹小紅胸部裸露。吳金艷見狀,下床勸阻。孫金剛轉身毆打吳金艷,一把扯開吳金艷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吳金艷。吳金艷順手從床頭柜上摸起一把刃長14.5厘米、寬2厘米的水果刀將孫金剛的左上臂劃傷。李光輝從桌上拿起一把長11厘米、寬6.5厘米、重550克的鐵掛鎖欲砸吳金艷,吳金艷即持刀刺向李光輝,李光輝當即倒地。吳金艷見李光輝倒地,驚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給飯店經理撥打電話。公安機關于當日凌晨4時30分在案發地點將吳金艷抓獲歸案。經鑒定,李光輝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創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系正當防衛,依法不構成犯罪。
【裁判要點】
不法侵害人實施不法侵害,防衛者因感到孤立無援而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慌,在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害的情況下,防衛者持刀將不法侵害人劃傷,防衛時間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時,該防衛行為顯系正當防衛。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持兇器對防衛者繼續加害,防衛者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的暴力侵害,持刀刺死共同侵害人,無論從防衛人、防衛目的還是從防衛對象、防衛時間看,防衛行為都是正當的。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但在刑法許可幅度內,不屬于防衛過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朱曉紅正當防衛案——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還是防衛過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公報1995年1期)
【案情簡要】
被害人李志文要與朱曉梅談戀愛,多次對朱曉梅進行糾纏和攔截,遭拒絕后竟進行威脅恐嚇,并伺機報復。1993年9月9日20時許,李志文攜刀強行進入朱曉梅家,與朱曉梅的母親劉振玲口角撕打起來。李志文揚言:找你算帳來了,我今天就挑朱曉梅的腳筋。正在撕打時,朱曉梅進屋。李志文見到朱曉梅后,用腳將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談戀愛,就挑斷你的腳筋。說著就持刀向朱曉梅刺去。劉振玲見李志文用刀刺朱曉梅,便用手電筒打李志文的頭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劉振玲撕打,朱曉梅得以逃出門外。此時,被告人朱曉紅進入屋內,見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親,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將朱曉紅的右手扎破。劉振玲用手電筒將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曉紅搶刀在手,李志文又與朱曉紅奪刀、撕打。在撕打過程中,朱曉紅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處。經法醫鑒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臟受銳器刺傷,造成血氣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后,朱曉紅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系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檢察院提起抗訴后又撤回抗訴。
【裁判要點】
不法侵害人持刀實施不法侵害,防衛者在本人及其母親生命遭到嚴重威脅時,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過程中,持刀刺傷不法侵害人致死,行為的性質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屬于防衛行為,且防衛的程度適當。
人民司法案例
針對眾多侵害人防衛過當的刑罰考量(《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案情簡要】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一名男子(另案處理)在廣州市天河區沙東大街46號一樓的樂美超市與超市老板被告人***因買賣果凍瑣事發生口角,后該男子糾合被害人吳錦彬與涉案人員吳錦楊、吳俊強、吳佳來等多人(均另案處理)到樂美超市借故滋事。期間吳錦彬、吳錦楊、吳俊強等人先動手挑釁、損毀該超市內擺賣的果凍,并欲毆打被告人***。被告人***見狀持酒瓶反擊,先后數次毆打吳錦彬的頭部致其受傷,吳錦彬倒地后被告人***仍繼續持酒瓶重擊其頭部一次,最終致吳錦彬傷重昏迷。后吳錦楊、吳俊強等人持酒瓶、雨傘等毆打***致其受傷,并隨意毀損超市內擺放的餅干以及收銀機等財物后共同逃離現場。事發后,被告人***明知其妻子高金紅已報警求助而留待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場處警,并根據公安人員的安排前往醫院治療,后被告人***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2014年7月21日,公安人員前往超市將被告人***帶回調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吳錦彬頭部受傷后,即行手術治療搶救,術后其意識狀態及對外界刺激反應無明顯改善,受傷治療4個月后復查,仍處于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的植物生存狀態,其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吳錦彬搶救無效死亡,其死因系頭部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顱腦損傷,繼發腦水腫壞死造成神經中樞功能衰竭。被告人***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毀損的財物共價值1529元。案發后,被告人***的家屬代其向被害人吳錦彬的家屬支付治療費用1萬元;在法院一審期間,又代其交納賠償款5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行為系防衛過當,改判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裁判要點】
對防衛過當犯罪的量刑,應當考慮案發時間、地點、雙方的行為目的、人數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衛人針對眾多侵害人中某一人進行集中攻擊,判斷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僅應將防衛人與個別侵害人的行為及狀態進行比較,還應綜合雙方的全部力量對比進行考量。
王靖故意傷害案——特殊防衛權應有防衛限度(2014年第4期)
【案情簡要】
被害人陳維海系被告人王靖妻子薛某的前夫。2010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除夕之夜),陳維海來到北京市西城區前妻家中探望兒子,在臥室中見到了被告人王靖,二人因言語不和而扭打在一起,陳維海將王靖壓在床上對其實施毆打,陳維海當時手里還握著一把刀。薛某見狀上前勸阻,左前臂被刀劃傷。薛某當時已經懷孕,她害怕再受傷,于是跑到外面呼救。其間,王靖奪過陳維海所持尖刀,陳維海手中的刀雖被奪下,但仍繼續對王靖進行毆打,王靖持刀猛刺陳維海左胸部兩刀,并扎傷陳維海左上臂一刀。后經鑒定,陳維海因被傷及心臟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王靖與陳維海搏斗過程中,薛某打電話報警。王靖刺傷陳維海后,對其采取了搶救措施,用浴巾按著陳維海的胸,還給陳維海做人工呼吸,并讓薛某撥打120。之后警察和急救人員趕到了現場,被告人王靖被當場抓獲歸案。該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王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后,經發回重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系防衛過當,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
【裁判要點】
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衛人采取正當防衛對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最嚴重的損害后果可以是死亡,但這并不意味著致命的防衛行為可以不受任何約束。當暴力侵害的現實危險性降低至不足以致人重傷、死亡的程度時,防衛人不得采取致命的防衛手段傷害不法侵害人并致其死亡,否則,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并追究刑事責任。
牟某1等故意傷害案——對非直接加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的性質(2011年第12期)
【案情簡要】
2009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牟某1與牟某、李某某2、何某某、李某某1從廣西玉林市一環東路V吧酒吧出來,到不遠處的A3酒吧門口等候出租車。牟某1與牟某內急,想到A3酒吧內上衛生間,這時偶遇從A3酒吧K歌出來的被害人寧某某1和寧某某2、傅某某、黃某某、寧某、寧某某、寧遠等10多個人。黃某某發現了與其有積怨的牟某后,持刀在A3酒吧門口守候。當牟某出到酒吧門口時,黃某某即持刀砍傷牟某的頭部、手部。牟某跑開躲避。寧某某1與寧某某2、傅某某、寧某、寧某某、寧遠等10多個人手拿磚頭、碑酒瓶等追打牟某,但未追上,部分人返回A3酒吧。牟某1見到牟某被砍傷后,到A3酒吧內告知牟某某,并與牟某某及何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在V吧附近的芙蓉國酒樓停車場找到牟某。在牟某1等人扶牟某到公路邊準備離開時,寧某某1與寧某某2、傅某某、寧某、寧某某、寧遠等人又拿磚頭等趕來。牟某某見狀,上前攔住寧某某1等人并問要干什么,被其中一人用磚頭打傷頭部。牟某1、牟某、何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見狀,即與對方打起來。打斗中,牟某1持一把隨身攜帶的小刀胡亂揮舞,刺中寧某某1的腹部。寧某某1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傅某某被他人用刀刺破腹壁、腸、下腔靜脈,寧某某2被他人用鈍器打傷后枕部。經法醫鑒定,寧某某1系主動脈弓出血口處刺破致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傅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寧某某2、牟某、牟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裁判要點】
雖然雙方多人發生打斗,但并不具有互毆性質。只要一方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另一方對非直接加害人亦可實施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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